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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5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崔永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贾布胜,崔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5执20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厂前北路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赵雪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永被申请人:贾布胜,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申请人:崔永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现住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贾布胜、崔永军(2017)内0205执20号一案中,因申请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205执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