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国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第13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祥,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居住地:沧州市运河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祥、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在乘车过程中李某(已起诉)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发生口角,当出租车行至沧州市新华区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时,李某、被告人张国祥与被害人张某下车发生厮打,致李某与张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受害人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祥辩解称,李某和司机在车上就打起来了,李某下车时脸上有血,下车后司机和李某相互殴打,李某喝多了,被司机打倒在地,李某受伤了。其一直劝说司机,司机不听还是打李某。其就打了司机面部一拳。之前其一直拉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在乘车过程中李某(已起诉)与出租车司机张某因说话态度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当出租车行至沧州市新华区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时,被害人停车后下车与被告人李某互不想让,继续互殴,被告人张国祥一直拉架,后因劝说受害人无效,被告人张国祥打了张某一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互殴过程中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受害人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国祥赔偿受害人张某损失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国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刘老师从沧州市新开路吃完饭,同乘一辆出租车离开饭店。李某坐在车前面,其和刘老师坐出租车后面。当走到沧州饭店附近的时候,李某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了争吵,李某就打了司机一拳,司机也开始打李某。这时候出租车到了沧州饭店路口停了下来。司机和李某都下车了,他们相互殴打,李某喝多了,被司机打倒在地,李某受伤了。其一直劝说司机,司机不听还是打李某。其就打了司机面部一拳,李某又开始追打司机,其把他们双方劝开了。刘老师在旁边一���没动。不知道谁报警还喊了120,一会警车和救护车就到了。李某去了医院,其和司机到了派出所。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6日20时左右,其和刘老师、三哥在新开路打车去水月寺大街,其坐在副驾驶,和司机在中途发生了口角,相互骂了起来,在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南向西左转等待区在车上其推了司机一把,司机打了其右眼一拳,右眼就流血了,然后其就想下车和他对打,其在下车的途中司机打了其颈椎一下,下车之后,其挥拳打司机一下没打上,自己倒地上了,之后用脚踹司机腿部,之后巡警来了打120之后,去沧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了。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晚20时10分左右,在南北大街与新开路交叉口处,其拉了三个人坐车然后说去水月寺,其就开车走了,走到信誉楼的时候坐副驾驶的人又说了一遍去水月寺,其说知道了。这个人就说其怎么这么牛逼呢,还说一会下车打其。其说打我干什么,他就动手了,其正开着车他就打其。后来其把车停下下车就跟他拉扯起来,坐后面的两个人也下来了,其中有一个也动手打其。过了一会他们想走其不让他们走一直拽着那个坐副驾驶的人,没一会巡警到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4、辨认笔录。张国祥对李某的辨认笔录;李某对张国祥的辨认笔录,李某不能辨认出张国祥;张某对李某、张国祥的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张某将车停在路口,下车后即将被告人李某推倒,被告人张国祥前期在拉架,李某喝多了被打倒或自行摔倒几次,双方互殴。6、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7、被告人张国祥与张某所达成的协议书。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作为出租车司机与作为乘客的被告人李某因说话态度问题发生口角,在车上双方在言语及行为上就互不相让,互骂互殴,后受害人张某无视公共交通规则,将车停在交通要道的交叉口,下车后即将被告人李某推倒,在被告人张国祥拉架的情况下,其毫无退让之意,最终其与同案犯李某互殴受伤。受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和发展存在较大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国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祥与同案犯��某相比,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人民陪审员 李梦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