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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王展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王展,顾跃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21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方洲路655号2幢114室。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6号43幢。法定代表人顾跃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展,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顾跃娣,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文公司)与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缘公司)、王展、顾跃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9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计算)、律师费损失51640元,以上款项合计,由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展、顾跃娣对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7元,由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王展、顾跃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鑫禾缘塑胶有限公司、王展、顾跃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赛尔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9902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13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展、顾跃娣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90幢2402室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现已评估完毕,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在一定期限内,本案无法执行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恢复对本案执行,并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处置完毕,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恢复对本案执行,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