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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某与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安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06号原告:郝某,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甘州区新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郝某与被告安某承揽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190元、拖欠装修款53410元,合计59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零星借款890元,合计6190元均未偿还;2016年原告给被告做装修活,同年4月29日结欠装修款66410元,后支付10000元,尚欠56410元,两项合计626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同年9月10日付清,后付款3000元,现实欠原告5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处。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保证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甘州区祁连山旭润食品厂装修工程并完成工作,同年4月25日,双方结算装修总价为66410元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安某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同年9月10日,被告在偿付部分装修款后,对下欠62600元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保证在2016、9、10日把老号(郝)所欠装修费付清,-(62600)元正保证人:安某2016.9.10日”。后被告又偿付9190元,下欠53410元再未偿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主动撤回借款619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偿付装修款53410元。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商达成承揽合同,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工厂完成装修工作。在原告完成工作、双方结算装修款、被告签字认可并保证约期偿付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劳务费,其在偿付部分装修款,对下欠53410元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下欠装修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动撤回追偿借款619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偿付原告郝某下欠装修款53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另行退还原告受理费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