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建军与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军,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850号原告:戴建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方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戴建军诉被告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所依之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查,借条均为格式凭据,分别具明“今借到戴建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月利率按2%月结息”、落款借款人签名为“方强”,落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该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借条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能证实被告方强向原告戴建军借款的金额、利率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具明借到款项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出借款项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本息,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自己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利率的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出借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行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8000元利息之主张,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案被告在借条中具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就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主张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8000元(20000元×2%×20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返还原告戴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方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