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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功明、余高扬等与陈绍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功明,余高扬,陈绍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378号原告:余功明,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余高扬,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初,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法,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849820454A(1-1)。主要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7585(1/1)。主要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功明、余高扬与被告陈绍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明、余高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初、被告陈绍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功明、余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33930.87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负责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0时52分,被告陈绍法驾驶鄂A×××××小轿车右转与余高扬骑行余功明乘坐的直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高扬、余功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绍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功明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共计10472.0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等。原告余高扬只轻微受伤,医疗费用17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余高扬、余功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余高扬、余功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绍法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为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我垫付了医药费,共计有48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我要求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陈绍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其余的赔偿参照当地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功明提交的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应当休息三个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余功明提交的证据六和原告余高扬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结合被告陈绍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原告余功明的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11186.57元,原告余高扬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314.80元,对原告提交的麻城市中药材有限公司永康药店的零售普通发票,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以及医嘱,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用于原告余功明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粮油补贴领取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被告陈绍发驾驶牌照为鄂A×××××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驿镇往桃花岛方向十字路口右转时与原告余高杨骑行原告余功明乘坐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功明与原告余高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绍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高扬、余功明不成的责任。原告余功明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1186.57元,原告余高杨轻微受伤,用去医疗费314.80元。被告陈绍发在此期间垫付了4800元。另查明被告陈绍发为鄂A×××××小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对事故中原告余功明、余高扬的电动车及衣物核定损失金额为300元。原告余功明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本院认为,被告陈绍法驾驶鄂A×××××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余高扬相撞,造成原告余高扬及在电动车上乘坐的原告余功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绍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高扬、余功明无责任。故被告陈绍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原告余高扬、余功明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余功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8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50元/天)2100元;3.营养费(42×20元/天)840元;4.误工费计算按原告江乐金从事的农、林、渔业标准计算[(住院42天+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伤后休息90天)×(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渔业31462元/年÷365天)]11377.08元;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2天×(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3759.84元;6.交通费245元。合计29508.49元。本对原告余高扬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80元;2.车损300。合计614.8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余功明25163.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7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381.92元),赔偿原告余高扬5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余功明4344.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404.57,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赔偿原告余高扬9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96.8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没有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划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超出保险范围内原告余功明、余高扬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功明、余高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绍法在答辩中提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其先行垫付的4800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余功明25163.92元,赔偿原告余高扬5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余功明4344.57元,赔偿原告余高扬96.80元;三、原告余功明、余高扬返还被告陈绍法先行垫付的费用4800元;四、驳回原告余功明、余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绍法负担。此款由原告余功明、余高扬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陈绍法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余功明、余高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