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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俊与张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张永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53号原告张国俊。被告张永祥。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系被告张永祥女儿),住同被告张永祥。原告张国俊与被告张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被告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俊诉称,2003年其口粮田因地下渠道堵塞无法种植水稻,所以买了芦柑树种,多余的树种在河边。2008年,被告在河边做石傍岸,这个地方是公用的,其是2005年退休的,对被告说已经超过分界线了,被告说你也可以用,所以其也算了。石傍岸做到了其种的芦柑树旁,被告在芦柑树旁边种了香樟树,两树相距10厘米。后被告想种盆栽,去地里挖土,在其家出口的地方挖了一个坑,按照农村风俗12月是不能这样的,其报警后,经警察教育,被告没有继续挖。2016年3月20日,被告把其芦柑树很多树干锯掉了,因要去吃喜酒,没有和他理论,后派出所去了解情况,被告完全不接受。2017年2月4日,其儿子去世,被告在2月14日把芦柑树锯掉一半,2月15日全部锯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芦柑树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祥辩称,这棵树是其在2017年2月12日锯掉的,但不是原告种的,是被告自己种的,也不是芦柑树,种树的地方也是其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竟新6**号房屋在被告房屋的西隔壁,被告房屋的东侧即是道路,路东是南北向的河流。2008年,被告在其房屋东侧的河边建造一条石傍岸,北端靠近原告诉称的一棵树木。2017年2月,被告将此树锯掉,现原告以该树属于其所有的芦柑树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照片三张和报警回执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这棵在河边公用地带的树木系在2003年种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今后如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可以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国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