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林光左、周秀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左,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秀桃,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陈琼,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彩凤,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王陈琼、王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琼、王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8693.53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林光左、周秀桃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258元。3、判令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对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林光左、周秀桃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在授信额度为11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授信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陈琼、王彩凤为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发放借款1168693.53元。后因被告林光左、周秀桃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光左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希望能续贷,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周秀桃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希望能续贷,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陈琼、王彩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林光左、周秀桃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陈琼、王彩凤为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证据3.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发放了贷款。证据4.贷款信息表,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具体金额。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系夫妻关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王陈琼、王彩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王陈琼、王彩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相互能够印证,且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光左、周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林光左、周秀桃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授信提用人林光左、周秀桃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授信人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68693.53元的借款,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授信提用人林光左、周秀桃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及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人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且其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持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陈琼、王彩凤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均愿意为借款人林光左、周秀桃向原告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7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因保证人违约支付的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2015年12月10日当天,被告林光左、周秀桃以林光左名义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168693.53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固定年利率为7.78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按约向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发放借款1168693.53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8693.53元,利息、罚息14214.6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42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共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应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光左、周秀桃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林光左、周秀桃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陈琼、王彩凤为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对于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左、周秀桃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168693.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罚息计14214.6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以1168693.5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林光左、周秀桃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4258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被告王陈琼、王彩凤对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光左、周秀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54元,由被告林光左、周秀桃、王陈琼、王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