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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保丰、冯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保丰,冯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678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436H法定代表人:张明新住所地: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保丰,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冯有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保丰、冯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有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冯保丰为经营生意,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该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3%。经过被告多次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借款213677元未还。同时被告冯有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13677元,并按利息1.3%月息计算至归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被告冯保丰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我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宏达公司把车扣了导致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冯有顺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3677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保丰向原告借款245000元,该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3%,被告冯有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因此被告冯有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保丰对原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扣车以后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冯有顺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保丰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2月21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3分,被告冯有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过被告多次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借款213677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保丰、冯有顺讨要,被告未归还欠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保丰借原告宏达公司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1.3%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冯有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保丰所称的原告扣押其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冯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213677元;被告冯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13677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3%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冯有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3元,由被告冯保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