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如兵、齐小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如兵,齐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15号被执行人:蒋如兵,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齐小利,曾用名杨旭,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关于被执行人蒋如兵、齐小利罚金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邢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蒋如兵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齐小利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