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莫针、钟维成等与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针,钟维成,吴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120号原告:莫针,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维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吴玉清,女,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文彬,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吴玉清之子,原告莫针、钟维成诉被告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针、钟维成及被告吴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287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我们和被告是一般的相识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我们借钱给她,可能是怕我们不肯借,提出月息3分的条件,由于我们不是职业放贷者,出于好心,我们说:月息3分你很难还得起,就按2分月息计好了。这样我们先后两次借款给她,一次2014年3月8日的49600元,一次是2014年11月8日24800元。借期为一年,延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这是口头协议。至今被告也不否认。后来被告说因故未以还款,由于我们买房急需用钱腰她还款未果。而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俩个都病倒了曾3次入院留医。一边是买房要还贷,一边是留医用钱,急得我们团团转,多次求她还款,如果无法还本给一些利息也行。据说被告的儿子文彬极力阻止她付息。她叫我们先向别人借用,等以后她有了钱再本息一齐还。我们只好向别人高息借款以解决燃眉之急。直到2017年1月份春节前,被告叫我们到她家还给我们陆万元。我写了陆万元的收据,但她儿子要我在收据上加写债已还清字样。由于我们借给她的本金是柒万肆仟元正,连本带息应该是壹拾万肆仟元正,当时我不肯写,这时被告的儿子说,这时你们的最后机会,如果你不加上债已还清,你们休想把陆万元拿走,你们以后一分钱也得不到了。我说你这样蛮不讲理,她儿子说:“你能要回陆万元就已很幸运了,我什么世面也见过,你就是叫人来我也没不怕。”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在收条加上债务已还清字样。我们认为他们这种做法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被告一家6口成年人都是国家职员,收入可观。家中有5层楼房,有小车,比我们的经济条件好得多,完全有偿还能力,而被告的儿子却用软硬两手来应付,一方面喊穷,同时又用威逼威吓的手段逼我们在收条上写上债已还清字样。他们这种做法是毫无法理的,借钱付息还债这是当今社会的通常做法,而且月息2分也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敬请法官明察,依法还给我们一个公道。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从被答辩人莫针处借款两笔,一笔是40000元,一笔是20000元。被答辩人莫针叫我直接把一年的利息数目加上,因此我才写了这两张49600元和24800元的借据。被答辩人莫针当时只把20000+40000共60000元现金交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60000元计算。这两笔共六万元借款,我已陆续偿还28800元给被答辩人莫针。2016年春节前,我被别人开车撞断了左脚(右脚前几年也给人撞断了),我就和被答辩人莫针协商,以我70岁的年龄,性命好彩捡回来,但不再可能去打工了,可否减免一点我的借款。当时莫针也体谅我的难处,因为我之前每个月1200元去帮别人做保姆筹钱还钱给她,她也知道。当时她对我说:“如果有钱就继续给利息,确实困难,最少都要还六万元本金回我”。得到她的应允,在我伤好一点后,我叫我大儿子文彬尽快筹钱还给她。但因为我之前被人诱骗赌博,诱骗做生意,已经欠下很多高利贷数。而所有亲戚,所有朋友我都借有借款,因统筹各方还款急慢的原因,我几次请求莫针延迟还款日期。在2017年春节前,我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莫针,请他带上借条到我家,我把本金还清给她,把双方的债务了结。1月20日傍晚,被答辩人莫针、钟维成来到我家,把借据给我后(当时原告钟维成竟然拿出借据复印件当做原件来骗我,而我基于对朋友的基本信任,完全没有留意到借据的真伪,所以才有了这次上诉),我就叫儿子拿六万元本金还给了他们。但被答辩人钟维成不顾莫针的意愿,临时变卦要我再多还一点钱。在我们再三请求及在场我的另一债权人符玉清的劝解下,被答辩人莫针、钟维成最后还是同意收下六万元当本金,并写下一张协议证明,证明我的债务已还清,同意双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事实被答辩人莫针、钟维成在起诉状中已认可。但被答辩人莫针、钟维成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证明,在拿到钱款后利用其诈骗手段保留下来的已经协议偿还完的借条,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于2017年01月10日达成的协议证明,是双方以协调、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双方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莫针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被答辩人莫针、钟维成以受到“胁迫”为由主张该协议证明无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莫针、钟维成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二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吴玉清向原告莫针分别借款49600元、24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二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2、收据一份(有原件),证明莫针收到吴玉清还款6万元,债务已还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署有“加上之前已还款”字样是被告加上的。本院查明:被告吴玉清于2014年3月8日、11月8日分别立《借条》借到原告莫针49600元、248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7年1月20日,原告莫针收到被告偿还的60000元后,立有一份收据给被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吴玉清还陆万元(60000.00)债务已还清”。原告莫针收到被告的还款时,将借条的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条的复印件上打了个“×”号,并私下在借条复印件的底部署上“2017年1月20日已经还清(加上之前已还款)”字样。开庭审理时,原告莫针承认上述两份借条中,其中借款496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加上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9600元,借款248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加上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4800元。原告莫针、钟维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玉清虽立有两份借条给原告莫针收执,但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不符,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分别是40000元、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分别是9600元、4800元,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莫针在收到被告的还款后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载明“债务已还清”,意味着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针、钟维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莫针、钟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