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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保亭与吴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亭,吴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273号原告李保亭,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东风公司韧量具厂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江小珍(被告吴刚妻子),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东风公司韧量具厂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金座12号三层。负责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保亭诉被告吴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亭及代理人冀芳芳、被告吴刚的代理人江小珍、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刚赔偿原告李保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6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1734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0536.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吴刚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大岭路东风公司医院住院部路段,撞到路边行人李保亭,致原告李宝亭受伤,被告吴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保亭到东风总医院住院41天。被告吴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吴刚辩称:住院垫付了1000元,另外支付门诊医疗费1509元。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刚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刚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至十堰市大岭路东风公司医院住院部路段,与站在路边行人李保亭相刮,致原告李宝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亭到东风总医院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右第二前肋骨折,右侧气胸、纵膈气肿、颈部、胸部皮下气肿,双侧胸腔有积液。另查,被告吴刚所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保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被告吴刚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吴刚的鄂C×××××号小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李保亭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保亭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46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330元(130元/天×41天)过高,本院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过高,本院支持1230元(30元/天×41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过多,只有医生的建议,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酌情支持90日。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保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120.03元(其中原告李保亭自行支付18611.03元,被告吴刚支付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9526.5元(105.85元/天×90天)、护理费3669.5元(89.5元/天×41天)、交通费246元,以上共计37842元。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吴刚垫付2509元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7842元。原告李保亭领取35485.5元,被告吴刚领取2356.5(诉讼费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李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