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晏晓芳与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晓芳,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957号原告:晏晓芳(曾用名晏云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晓芳与被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被告天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2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起,一年一签。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3月18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机缝工。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不详。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计件工资制、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构成包含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杂工等项目。七、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天之杰公司为晏晓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始于2009年7月。申请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晏晓芳于2004年2月入职天之杰公司,天之杰公司于2009年7月才为晏晓芳缴纳社会保险费,晏晓芳自行补缴了2004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7400元,要求天之杰公司返还。证据:未提供。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晏晓芳要求天之杰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74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八、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不欠发。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400元。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3年。十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晏晓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3月30日。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无需支付。原告主张及证据:晏晓芳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之杰公司应当支付晏晓芳经济补偿金16800元。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晏晓芳于2017年3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晏晓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天之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晏晓芳由于累计缴费未满15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天之杰公司已依法为晏晓芳建立了社会保险,导致晏晓芳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在于天之杰公司,故晏晓芳要求天之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十五、仲裁请求:1.天之杰公司支付晏晓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天之杰公司返还晏晓芳社会保险费37400元。十六、仲裁结果: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晏晓芳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杰公司支付晏晓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2.天之杰公司返还晏晓芳社会保险费374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晏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