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某猛、黄某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猛,黄某霄,吴某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某霄,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某敢,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所地广西都安县。系被执行人黄某霄的丈夫。申请执行人韦某猛与被执行人吴某敢、黄某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228执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吴某敢、黄某霄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霄、吴某敢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开户存款登记信息,但每笔存款余额均不足100元。车辆查询只有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约300元。无工商登记信息。唯一拥有一栋房地产位于本县××镇××才新区××号,已被其他执行案件先予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黄某霄、吴某敢因涉及十二个执行案件,总执行标的高达3百多万元,且拥有的房地产已用于抵押银行贷款,因此,本案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霄、吴某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某猛在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仍无效果,因此,应将该案纳入无财产可供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其他执行案件拍卖或变卖成功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所得执行款项,若分配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拥有新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8执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文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