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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执行钱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钱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5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志斌,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钱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钱志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47953.33元,利息677.95元,分期手续费2410.37元,滞纳金1890.65元,共计52932.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被执行人钱志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5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郭 宏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