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见红与郭占法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红,郭占法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44号原告:陈见红,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占法,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男,系汝州市汝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见红诉被告郭占法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被告郭占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19日占用原告车辆的使用费及车辆减值费95760元;2、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车辆期间未年检的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份原告因事外出,通过刘国太介绍将以149000元购买的欧蓝德牌轿车(车牌号为豫D×××××)借给被告使用。因双方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借车协议。2014年12月份原告在外回来向被告索要车辆时,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针对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被告占有该涉案车辆且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导致车损无法鉴定,后法院作出了(2015)汝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十日内将豫D×××××号欧蓝德牌轻型客车返还原告。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目前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也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郭占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用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涉案车辆被告是以14万购买,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把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车辆的两把钥匙等全部交给被告,被告购买车辆后,依法缴纳了购买车辆的费用。后因刘国太与被告有其他经济纠纷煽动原告起诉,因此我要求原告到庭。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作鉴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未年检证据该项请求也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5日,原告陈见红在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4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欧蓝德牌轻型客车,2007年1月4日原告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该车车牌号为豫D×××××,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陈见红。豫D×××××号欧蓝德牌轻型客车自2007年7月起由被告郭占法占有使用。因原告向被告讨要该车,被告拒不返还。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以被告作为车辆持有人不配合现场勘验,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作出终结鉴定通知。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豫D×××××号欧蓝德牌轻型客车的登记证书且该登记证书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有权对该车辆主张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借用给被告且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讨要过,该车辆的损失也未鉴定出来,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其主张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在该案中暂不支持。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D×××××欧蓝德牌轻型客车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本院将案涉车辆从被告处执行给原告。2017年4月2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平恺轩司鉴[2017]车减损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19日的案涉车辆减值损失为9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郭占法在汝州市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因使用费的支付等引起的借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7月将案涉车辆借给被告使用时双方约定有车辆使用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5月5日前向被告讨要过案涉车辆,故本院依法认定2007年7月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借用原告案涉车辆系经原告同意且为无偿借用。因原被告对借用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时,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的义务,但直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才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该期间内被告使用案涉车辆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车辆使用费用,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认为每天按70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共计41580元(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共594天,594天×70元/天)。因被告无偿使用车辆期间的车辆减值损失正常且不可避免,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虽然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而被告没有返还,由此给原告案涉车辆造成了一定的减值损失,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此后的车辆使用费包括了该期间内对车辆损失的补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案涉车辆期间的车辆减值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见红支付车辆使用费41580元;二、驳回原告陈见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申请费1070元,共计3685元,由原告陈见红承担2301元,被告郭占法承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霄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