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3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43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甲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甲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张继稳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