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与被上诉人王亚丽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百艳,邢艳红,邢冰,王亚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百艳,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邢百艳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红,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冰,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丽,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因与被上诉人王亚丽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邢百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被上诉人王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百艳、邢艳红、邢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亚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亚丽负担。事实与理由:1、1996年王亚丽离家出走,当时邢华伟才七岁,此后王亚丽没有和邢华伟有过任何联系,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邢华伟发生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和安葬事宜,王亚丽也未参与。2、原审判决关于邢华伟、邢战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邢华伟的赔偿款数额均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24426.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2165元,邢战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而非14年,原审按照各项赔偿金不足所占应赔偿数额比例计算出各自应得的数额不妥,并没有考虑三位上诉人追偿赔偿款所支出的花费。另外,车损费、抢救费、停尸费应当从邢华伟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的赔偿,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近亲属应包括本案中邢华伟的三位姐姐即三被上诉人。本案的死亡赔偿款项应综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王亚丽辩称,本人是因为家庭暴力无奈才离婚的,离婚后其一直牵挂儿女,并多次偷偷看望邢华伟并给予一定的财物,后因邢华伟转学再也没有见到。邢华伟死亡二十天后自己才知道此事,故没能参与儿子死亡赔偿和丧葬处理。自己是邢华伟的亲生母亲,理应分得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亚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因儿子邢华伟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金2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邢战生(已死亡)于1973年结婚,1998年8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被告邢百艳、邢艳红、邢冰与邢华伟(已死亡)。原告和邢战生离婚时邢华伟9岁,双方离婚后邢华伟随邢战生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与现在丈夫结婚,两个继子当时并未成年,后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30日,邢华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邢战生当场死亡,邢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邢华伟未婚,无子女。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与三被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承担邢华伟、邢战生二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牌重庆海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车损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其余费用各方自理。后肇事方将35万元赔偿款给付三被告。2014年9月,三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追加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对三被告在侦查阶段达成的赔偿协议认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肇事方再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和三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就9万元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邢百艳放弃分配权,原告分得5万元,被告邢艳红、邢冰各分得2万元。原被告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分得的5万元交由其弟王战胜保管及其他事项。当天双方从法院各自领取了赔偿款。还查明,邢华伟1989年4月24日出生,邢战生1948年11月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三被告辩称原告与邢战生离婚后再未回过她们家,此后也再未看过邢华伟,未对邢华伟尽到抚养义务,现给付其5万元后,其不应再参与剩余赔偿款的分配。本案中,原告作为邢华伟母亲,是邢华伟的近亲属,其离婚后未回家看过邢华伟不能改变其是邢华伟母亲的事实,故原告是邢华伟死亡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参与对剩余35万元赔偿款中邢华伟部分的分配。三被告辩称赔偿款中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表明35万元赔偿款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邢华伟死亡时原告60周岁,原告有4名子女,2名继子,其再婚时两名继子均未成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6人承担。邢华伟死亡时原告6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邢战生和邢华伟交通事故案件中,邢华伟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0元(5724元×20年÷6人),共计498405元;邢战生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0012元(22858元×14年),共计342177元。同时本次事故还产生车损、停尸费和抢救费,应首先在二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车损为2000元、停尸费6000元、抢救费1800元,原告认可车损1000元,认可停尸费及抢救费共计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车损、抢救费及停尸费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的加固房屋花费和邢华伟的墓地三年后的修复费,并不属于肇事方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应在邢华伟的赔偿款中扣除。肇事方赔偿的44万元,扣除5000元车损、抢救费及停尸费后剩余数额为435000元。肇事方赔偿的44万元是对二人共同的赔偿,且并未达到法定应赔偿数额,故双方应按各自在应赔偿数额中的比例计算出各自应得的数额,故邢华伟的赔偿数额应为257924元﹛435000元×[498405÷(498405+342177)]﹜。在邢华伟与邢战生交通事故案件中,原被告对肇事方赔偿的9万元已经进行了分割,因肇事方赔偿9万元时未明确是对邢战生还是邢华伟的赔偿,而原告仅对邢华伟的赔偿款享有赔偿权利,故应认定双方分割的9万元是邢华伟获得的赔偿款中的9万元,那么邢华伟剩余的未分割的赔偿款数额为167924元。该赔偿数额应首先扣除邢华伟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为邢华伟的剩余死亡赔偿金。邢华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0元,其丧葬事宜由三被告操办,其主张共计花费6.5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5万元其已经全部支出用于邢华伟的丧葬事宜,故邢华伟的丧葬费按22165元计算,因此邢华伟未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26679元(167924元-22165元-19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法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邢华伟死亡时无配偶、子女和父亲,故原告应为邢华伟死亡赔偿金的的唯一赔偿权利人。原告和邢华伟多年未联系,三被告作为邢华伟姐姐,与邢华伟联系较为密切,在生活中给予了邢华伟关心与照顾。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三被告亦应分得部分赔偿款,经本院酌情考虑,应给三被告分得6万元为宜。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175759元(90000元+19080元+126679元-60000元)。原告诉称之前给付的50000元其并不能实际支配,三被告仍应再次给付她50000元,该5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领走,双方对该5万元协议如何保管并不能改变5万元已经给付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经给付的5万元,三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为12575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邢百艳、邢艳红、邢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亚丽应得的受害人邢华伟的赔偿款数额125759元。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原告王亚丽负担1456元,由被告由邢百艳、邢艳红、邢冰负担124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的一种补偿,原则上由家庭共同生活的共同体成员取得。本案中,三上诉人虽系邢华伟的姐姐,对邢华伟生前有过照顾和死后善后事情的处理,但现并没有同邢华伟共同生活,亦非邢华伟的现家庭成员。王亚丽和邢战生1998年离婚时,邢华伟9岁,此后邢华伟一直由其父邢战生抚养成人。虽然离婚后王亚丽较少关心和照顾邢华伟,但这并不能否定王亚丽与邢华伟的亲母子关系。王亚丽作为邢华伟的母亲,是邢华伟的法定赡养人,也是邢华伟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有得到儿子邢华伟的死亡赔偿款项的权利。邢华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三位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告知王亚丽,王亚丽是在邢华伟安葬完毕后才知晓此事,故三上诉人认为王亚丽没有抚养邢华伟,没有参与邢华伟死亡善后处理及安葬,而不应该分得邢华伟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邢战生先于邢华伟死亡,邢华伟有分得邢战生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鉴于三上诉人与邢华伟生前生活联系紧密以及善后事情的处理,原审判决并未将该部分计算后予以分割,同时也在邢华伟的各项赔偿金中给予三上诉人一定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邢战生1948年11月4日出生,死亡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死亡时年满65岁不到66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原审判决按照14年计算不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月平均工资为4071元,故丧葬费应为24426.5元,原审法院按照22165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邢华伟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损费、抢救费、停尸费均是为邢华伟在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从邢华伟个人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从邢华伟和邢战生应得的共同赔偿金中扣除不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邢华伟、邢战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邢华伟的赔偿款数额均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邢华伟和邢战生各自应赔偿数额在实际总赔偿额中的比例计算出各自应赔偿的款项并无不当,并没有损害三位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为追偿该赔偿款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应该扣减其追偿赔偿金所支出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中款项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王亚丽应得的受害人邢华伟的赔偿款1153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邢百艳、邢艳红、邢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