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贺希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贺某,吉某,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贺某。被执行人吉某。被执行人格某。宋某与贺某、吉某、格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989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某、吉某、格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案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小都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