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葛忠允与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允,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92号原告:葛忠允,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正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正杰,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葛忠允与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忠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正杰因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忠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12%。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正杰转账交付3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郭正杰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期在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但截至目前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正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忠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正杰账户汇入30万元,被告郭正杰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忠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12%。”经原告葛忠允多次催要,被告郭正杰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葛忠允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30万元及小麦款11.5万元。现小麦款11.5万元已经还清,但借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葛忠允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向原告葛忠允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原告葛忠允与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忠允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忠允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江苏龙川面粉有限公司、郭正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葛忠允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