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怀智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智,白世和,烟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15号原告:李怀智,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白世和,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烟正花,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李怀智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智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夫妻二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夫妻二人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7月份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60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白世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烟正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向原告李怀智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烟正花、白世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3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世和、烟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世和、烟正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怀智借款本金3.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白世和、烟正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怀智2015年7月9日前的利息3238元;三、被告白世和、烟正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白世和、烟正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