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景辉与郑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辉,郑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963号原告:张景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郑鎏鑫(曾用名郑流鑫),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景辉与被告郑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6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购买原告小车时所欠剩余款165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息0.5厘,如果超过两个月,利息按伍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165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现该款使用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的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率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鎏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景辉借款1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郑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