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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亚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杜亚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杜亚龙,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人杜亚龙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亚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亚龙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兄弟酒家店内及门前,持刀随意对尹某1、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杜亚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亚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追究被告人杜亚龙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人杜亚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提出其无能力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亚龙与其朋友朱某1等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兄弟酒家”店内吃饭并饮酒。后其在店内及门前持刀随意对同在饭店内吃饭的尹某1、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尹某1系农村户口,伤后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共计4830.76元。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6年度的相关数据如下: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亚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任某、唐某、尹某2、朱某1、孟某、朱某2、朱某3、邵某、周某等人的证词笔录,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床字(2016)1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杜亚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亚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杜亚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及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尹某1相关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4830.76元,误工费820元(17606元÷365×17天),护理费820元(17606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元,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人民币701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支持及相关期限,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杜亚龙应赔偿被害人尹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亚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二、判令被告人杜亚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0.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