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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陈保红、黄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陈保红,黄宗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女,1985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保红,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黄宗浩,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陈保红、黄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钱素霞,被告黄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17483.94元及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185.36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2625%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对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小区××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陈保红、黄宗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止,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以其位于鹤壁市淇××区××小区××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保红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6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保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黄宗浩辩称,当时是被告陈保红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贷款的,我不太清楚。陈保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陈保红、黄宗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规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次数超过6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以其位于鹤壁市淇××区房屋(房产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保红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6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陈保红、黄宗浩自2017年1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本金14519.18元,逾期利息505.52元。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关于借款期间的利率规定,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7年度的借款年利率为9.262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本金14519.18元,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偿还贷款本金1451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截止2017年6月23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利息505.52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偿还利息50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以14519.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62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至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以其位于鹤壁市淇××区房屋(房产证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区房屋(房产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14519.18元及利息505.52元;二、被告陈保红、黄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519.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62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至被告陈保红、黄宗浩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在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陈保红、黄宗浩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X房屋(房产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21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陈保红、黄宗浩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