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小花与赵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花,赵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90号原告:侯小花,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路,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朝辉,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世贸天阶A区写字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小花与被告赵路、赵朝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勇、被告赵路、被告赵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赵路驾驶冀E×××××重型仓式货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楼村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2天。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08号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路、侯小花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冀E×××××重型仓式货年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成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诉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朝辉辩称,被告机动车辆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且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原告家属出具的收到款条为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付原告,关于原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垫付款且还给被告。被告赵路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朝辉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依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赵路驾驶冀E×××××重型仓式货车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楼村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候小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小花与被告赵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3.肋骨骨折,4.胸椎骨折,5.低钾血症,6.××,7.胸腔积液,8.贫血。原告共住院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6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朝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小花,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小花,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46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70周岁。肇事车辆冀E×××××重型仓式货车系被告赵路、赵朝辉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冀E×××××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侯小花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赵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份由被告赵路、赵朝辉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冀E×××××重型仓式货车还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另外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赵路、赵朝辉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案原告侯小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1,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4.护理费5,444.4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3,300元+3,200元+3,300元)/90天×50天=5,444.44元;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70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1,919元/年×10年×2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原告8项损失共计70,06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785.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了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6,882.4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此事故虽原告侯小花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系驾驶人力三轮车即非机动车,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上升至70%。剩余损失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1,785.91元和鉴定费1,400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15,250.12元。鉴定费用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由被告赵路、赵朝辉按赔偿比例负担,给付原告980元。被告赵路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已经取得,原告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也为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时被告也曾派员到场参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侯小花52,132.56元,被告赵路、赵朝辉应当给付原告鉴定费980元,原告侯小花返还被告赵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32.56元;二、原告侯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朝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赵路、赵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小花评估费980元;四、驳回原告侯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侯小花负担107元,由被告赵路、赵朝辉共同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辰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