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岳朝松、岳坐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岳朝松,岳坐莲,丁晓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朝松,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岳坐莲,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丁晓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岳朝松、岳坐莲、丁晓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岳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坐莲、丁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岳朝松、岳坐莲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153140.04元、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9663.21元、滞纳金3000元,合计165803.25元,2017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岳朝松抵押的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岳朝松在我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46),并签署《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岳朝松、岳坐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丁晓磊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岳朝松与原告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岳朝松在我行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35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9729.92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9722元。截止到2017年2月1日,被告岳朝松积欠逾期本金加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165803.25元,因逾期超过4期违约,我行取消其分期资格。违约后,虽经催收,但被告岳朝松、岳坐莲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保证人丁晓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岳朝松应支付原告逾期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65803.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岳朝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另诉讼中已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岳坐莲、丁晓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岳朝松(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盱眙苏瞬茂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人民币58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3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29.9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983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岳坐莲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岳朝松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岳朝松(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苏H×××××号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岳坐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同意抵押。2014年4月28日,被告丁晓磊(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岳朝松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46)。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岳朝松尚欠逾期本金153140.04元、利息9663.21元、滞纳金3000元,合计165803.25元。2017年6月7日,被告岳朝松偿还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信用卡逾期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岳朝松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岳坐莲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丁晓磊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岳朝松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岳朝松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3140.04元、利息16461.74元、滞纳金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岳朝松偿还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岳坐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岳朝松自愿以其所购苏H×××××号车辆为其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抵押物权,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晓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朝松、岳坐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3601.78元,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岳朝松提供抵押担保的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晓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岳朝松、岳坐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财产保全费1349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岳朝松、岳坐莲、丁晓磊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