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与孙继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孙继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977号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苌荣,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君,男,1975年出生。被告:孙继科,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继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继科系丁湖镇向阳村书记。2016年被告为了响应上级扶贫政策,号召该村部分贫困户建养殖场,用于饲养肉鸭,因向阳村村民李英、樊伟西、孙江及孙继科等户在修建鸭棚过程中缺乏资金,遂由孙继科作为代表,向丁湖镇政府借款120000元,并由孙继科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继科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建鸭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继科系丁湖镇向阳村书记。2016年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为了响应上级扶贫政策,鼓励各村贫困户建养殖场,用于饲养肉鸭。孙继科及村民李英、樊伟西、孙江在建鸭棚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孙继科于2016年4月10日、6月2日向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分别借款70000元、50000元,并由孙继科给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2016年4月13日、6月3日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分别将借款支付给孙继科。到期后,孙继科未有偿还,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凭证为证,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县丁湖镇人民政府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继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