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党振、李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振,李京,张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振,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辍学,无业,住唐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京,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峥,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辩护人王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党振、李京伙同杜某1、邱某1、张某1、杜建喜等人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欲行凶。当晚23时许,党振、李京、杜某1、邱某1、张某1、杜建喜等人在唐河县育英加油站发现夏某,持刀对夏某的车进行砍砸。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夏某的车辆损失为23711元。2、2014年4月12日23时许,程某、白某2、葛孟海等人在唐河县城“东方金柜”KTV唱歌,因葛孟海离开倒车时挂蹭到谢某3驾驶的黑色“路虎”车,而发生争执。谢某3电话联系高某,高某遂纠集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和李某、杜某1、张某1、张某2、杜某2、张某3、魏某、邱某1、谢某2等人来到“东方金柜”KTV楼下,持钢管和刀等凶器殴打程某和白某2,致二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4年4月17日上午,张某2在唐河县邮政局附近被张某4、谢某1等人追打。张某2驾车逃脱后将该情况告知了李某。李某、张某2、杜某1、邱某1、张某3、杜某2、魏某、杜建喜及被告人张峥等人驾车在唐河县城“东润百货”门前找到张某4、谢某1,遂持刀和钢管欲对张某4、谢某1实施殴打。张某4见状驾车欲逃离,李某、张某2、杜某1、邱某1等人对张某4驾驶的天籁轿车进行砍、砸。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3249元。4、2014年1月,唐河县上屯镇居民杨某1告知高某,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张某6欠其10000元钱,现应归还本息共计70000余元,让高某去索要,并将欠条交给在场的李某。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党振和李某到张某6砖厂索要欠款时与张某6妻子郭某1发生争执。二人遂指使被告人李京和杜某1、邱某1、杜建喜等人持钢管对工人王某4进行殴打。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警后将杜某1、李某抓获。随后高某到城郊派出所门口威胁相关人员不许作证,并威逼张某6于次日归还了60000元。(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28日晚,高某与夏某电话联系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见面,调解处理夏某和党振之间的矛盾无果。高某将调解结果告诉被告人党振后,党振和李某、杜某1带领被告人李京、张峥及张某2、邱某1、杜某2、张某3、魏某、张某1、方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晚夏某纠集王某3、张琨、贾某、巩某等人持关公刀、钢叉等凶器在唐河县城二桥东头准备械斗。党振、李某等人驾车来到二桥东头和夏某等人相遇,双方人员持械殴斗,致使夏某、王某3、张某4、巩某、李某、方舰航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夏某、张某4、巩某、方舰航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的汽车被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4594元。(三)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党振、李京和邱某1在唐河县滨河路丁记大盘鸡吃饭时,党振见到曾和其有矛盾的郭某2也在用餐,遂和李京、邱某1对郭某2殴打,致使郭某2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通过郭某2的舅舅党某的调解,赔偿了郭某2经济损失75000元。(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某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高某刑满释放后,认识并网罗了赵俭、李某、党振、杜某1、党某、李京、乔钦等人在唐河县城区内为非作歹,实施了银花宾馆门前砸车案、自由空间网吧寻衅滋事案和金鼎KTV故意伤害案。2013年5月,高某、赵俭、李某、杜某1、乔钦、李京、党某等人因上述案件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3年7月,高某等人先后刑满释放后,团伙成员关系进一步稳固。高某在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长期开房作为团伙成员聚集住宿活动场所。以包揽工程给团伙成员施工、团伙成员有事后出面解决等手段笼络了党振、杜某1等人,党振、杜某1等人又以管吃住、给零花钱等手段笼络了张某2、邱某1、张某1、杜某2、杜建喜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高某为组织、领导者,李某、党振、杜某1为骨干成员,张某2、邱某1、张某1、张某3、张峥、杜某2、魏某、曲某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维护该组织的利益和强势地位,2012年以来该犯罪团伙有组织的在唐河县城区及周边乡镇先后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生活秩序。高某等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和承揽工程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又把获取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党振规劝被告人李京共同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张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犯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定罪处罚。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春林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指控其所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不明显,没有明显的骨干成员,成员之间没有领导和被领导,指挥、控制和被指挥、控制的关系,且无组织纪律和规约;没有统一的经济来源和收支管理,没有将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有高某或骨干成员统一指挥,均是团伙成员各自临时纠集实施;党振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都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有预谋实施。属各自独立单一违法事件,相互间没有有合理的联系纽带,其行为达不到在唐河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生活秩序的程度,应对党振的行为就事论事,不应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党振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党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成功的规劝同案人李京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党振已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党振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没有具体殴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事实(一)2014年2月13日晚上,宗某、穆某等人在金源假日酒店澡堂洗澡过程中,因琐事与同在该澡堂洗澡的赵俭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金源假日酒店门前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互有人员损伤。次日,高某发微信查找穆某,穆某得知后,遂托人找到夏某帮助向高某说情。2014年2月14日下午,宗某找到夏某,请夏某帮助向高某说情,夏某同意后电话联系高某协商解决此事,遭到高某拒绝。当日晚,被告人党振纠集杜某1、邱某1、张某1、张某2(均已判处刑罚)和被告人李京等多人驾乘三辆汽车,寻找夏某欲对其报复。约23时许,被告人党振、李京伙同杜某1、邱某1、张某1、张某2等人在唐河县育英加油站发现夏某驾车加油,党振、李京、张某1、邱某1等人持刀、钢管戴口罩向夏某停车处走去,夏某见状即起动汽车倒车调头逃跑,党振、李京、张某1、邱某1等人遂持刀围上前对夏某的车进行砍砸,夏某驾车强行逃离现场。党振、李京、张某1、邱某1等人驾驶车辆追赶无果后离去。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夏某的车辆损失为23711元。(二)2014年4月12日晚,程某、白某2、葛孟河等人在唐河县“东方金柜”KTV唱歌。当晚23时许,葛孟河驾车离开时,剐蹭到谢某3驾驶的黑色“路虎”车,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谢某3电话联系高某,高某遂纠集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和李某、杜某1、张某1、张某2、杜某2、张某3、魏某、邱某1、谢某2等人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到“东方金柜”KTV楼下,待白某2、程某等人走出“东方金柜”KTV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党振、李京及其同伙李某、杜某1等人持钢管和刀等凶器上前殴打白某2,将白某2打倒在地,程某上前捞白某2时,亦被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三)2014年4月17日中午,张某2驾车在唐河县邮政局附近与张某4、谢某1等人相遇,双方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2将该情况告知李某。李某、张某2遂纠集杜某1、邱某1、张某3、杜某2及被告人张峥等人驾乘多辆轿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张某4、谢某1驾驶的天籁轿车,后在唐河县城“东润百货”门前发现张某4驾驶的天籁轿车停在路边,李某、张某2、杜某1、邱某1、张峥等人持钢管、刀等凶器下车围到张某4驾驶的天籁轿车边。张某4见状起动汽车倒车调头强行逃跑,李某、张某2、杜某1、邱某1等人即用手中凶器对张某4驾驶的天籁轿车追赶砍、砸。张某4强行倒车调头逃跑。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为3429元。(四)2014年1月的一天,唐河县上屯镇居民杨某1将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张某62002年间书写的一支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交给高某、李某等人,并说按约定利息,现应归还本息70000余元,让高某等人找张某6索要。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党振伙同李某到张某6经营的位于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委的砖厂找张某6索要该欠款,因张某6不在厂内,党振将该厂制砖使用的电闸扒下,要求张某6一天内还清所欠杨某1钱款,不然不准再开工生产。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党振伙同李某再次来到张某6砖厂,扒下电闸,要求张某6还款,张某6及其妻子郭某1在没有向二人公开身份的情况下和部分工人一起上前与党振、李某理论,郭某1与党振、李某发生言语争执,期间有工人趁机将电闸推上准备生产,引起党振、李某不满,二人便持砖打砸工人,郭某1被砖砸中后逃离现场,工棚内工人陈某也被砸中一砖。党振电话联系杜某1、邱某1、杜建喜等多人乘车携带刀、钢管等凶器来到砖厂,党振指使杜某1、邱某1、杜建喜等人找打穿红衣服女人,杜某1等人持钢管在一工棚内找到穿红衣服的女工王某4,对其进行殴打,后发现打错人,便停止殴打。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杜某1带至城郊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让砖厂部分工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高某闻讯后到城郊派出所门口威胁相关人员不许作证,并威逼张某6于次日以还款为名给付李某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宗某、穆某、常某、白某1、叶某、曹某、方某、谢某1、张某4、孙某、王某1、张某5、周某、权某、杨某1、杨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白某2、程某、王某4、张某6、郭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高某、李某、邱某1、杜某1、张某2、张某1、杜某2、谢某3、魏某、谢某2、张某3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供述、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4月28日晚,高某与夏某电话联系,相约在唐河县文峰路见面,调解处理夏某与党振之间的矛盾。二人相见后因意见分歧协商无果。高某将调解结果告诉给党振后,党振和李某、杜某1带领被告人李京、张峥及张某2、邱某1、杜某2、张某3、魏某、张某1等多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乘四五辆汽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晚夏某纠集王某3、张某4、贾某、巩某等人持关公刀、钢叉等凶器到唐河县城二桥东头加油站附近准备械斗。约23时许,党振、李某等人驾车寻至二桥东头与夏某等人相遇,双方人员持械殴斗,致使李某、方舰航、夏某、王某3、张某4、巩某等人受伤,夏某的雪铁龙轿车损坏,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分头逃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方舰航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4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夏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夏某的雪铁龙轿车损坏价值为24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唐河县公安局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南南、邱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杜某1、杜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魏某、高某、邱某1、夏某、方某、王某3、张某4、巩某、贾某等人供述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伤害罪事实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党振、李京和邱某1在唐河县城滨河路丁记大盘鸡饭店就餐期间,党振见到曾与其有矛盾的郭某2同在该店用餐,即预谋殴打郭某2,当郭某2走出饭店准备再次进入时,党振带领邱某1和李京持刀在门口拦住郭某2对其殴打,致使郭某2左胳膊、臀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通过郭某2的舅舅党某调解,党振赔偿郭某2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振、李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朱某、党某、买某、丁某、张某2、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同案邱某1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党振、李京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参加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高某因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高某刑满释放后,认识并网罗了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及李某、杜某1、赵俭、党某、李京、乔钦等人,在唐河县城区内为非作歹,实施了银花宾馆门前砸车案、自由空间网吧寻衅滋事案和金鼎KTV故意伤害案。2013年5月,被告人李京及高某、李某、杜某1、赵俭、乔钦、党某等人因上述案件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3年7月,高某等人先后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进一步稳固团伙成员,并不断发展新成员,高某在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长期开房作为团伙成员聚集、住宿、消费的活动场所,并承诺包揽工程给团伙成员施工、团伙成员有事后出面解决等手段又通过被告人党振及李某、杜某1、邱某1等人以管吃住、给零花钱等手段又笼络了张某2、张某1、杜某2、张某3、魏某、杜建喜等社会闲散人员,使团伙成员关系进一步稳定,逐步形成了以高某为组织、领导者,党振、李某、杜某1、邱某1为积极参加者,以李京、张峥、张某2、张某1、张某3、杜某2等人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维护该组织的利益和强势地位,自2013年以来,该犯罪团伙有组织的在唐河县城区及周边乡镇先后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该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生活秩序。高某等人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和承揽工程等手段获取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把获取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党振规劝被告人李京共同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利某、党某、杨某1、景某、白某、穆某、姚某、李某、苏某、魏某1、尹某1、张某4、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王某5、张某6、郭某1、王某4、司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高某、张某1、杜某1、杜某2、张某2、张某3、魏某、曲某、邱某1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的供述、视频资料、高某在金源假日酒店消费结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各自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党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李京、张峥系其他参加者,为一般成员;党振、李京伙同他人先后三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峥先后两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党振、李京、张峥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聚众与他人械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党振、李京、张峥均为积极参加者,且是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党振、李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三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党振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高某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和寻衅滋事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认识并网罗了党振、李某、杜某1及李京、张峥等人,在唐河县城区内为非作歹,先后实施了银花宾馆门前砸车案、自由空间网吧寻衅滋事案和金鼎KTV故意伤害案,2013年5月,高某、李某、杜某1等人因上述案件被本院判处刑罚,2013年7月以后,高某等人先后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进一步稳固了团伙成员,并不断发展新成员,高某在唐河金源假日酒店长期开房作为团伙成员聚集、住宿、消费的活动场所,并承诺承揽工程给团伙成员施工,团伙成员有事出面解决等手段通过党振、李某、杜某1、邱某1等人以管吃管住,给零花钱等手段又笼络了张某2、杜某2、张某1、张某3、魏某、曲某及方某、杜建喜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高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党振和李某、杜某1、邱某1为积极参加者,以李京、张峥、张某2、杜某2、张某1、张某3、魏某等人为参加者的组织关系相对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高某通过承揽工程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后,把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自2013年以来,高某组织、领导该犯罪团伙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等暴力性犯罪,并实施了多起违法行为,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给人民群众的心理形成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生活秩序。其行为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该组织已经本院判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党振对参加该组织,并参加实施上述犯罪活动,予以供认。故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三起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且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党振具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规劝同案人李京投案,系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三起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故意伤害犯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京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京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李京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二起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系一人犯罪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峥先前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治安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数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党振、李京、张峥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党振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李京的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张峥的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亚勤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刘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