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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曲某某与被起诉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2833号起诉人曲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起诉人曲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17年6月21日再次补交了购置住房借款合同、“某某家园”售房公告(2003年4月12日)等诉讼材料。起诉人诉称:约在1998年,被告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西安市某某村边买地搞房地产开发,对所建的某某小区的房子全部按商品房向社会公开出售,其购买了80.187㎡的商品房,房款总价58524.85元。其分文不欠交清房款后,某某公司发给其房屋钥匙,其入住至今。其认为虽然购房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了生效,2007年12月某某公司办理了某某小区的权属登记,获得大产权证,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涉案房屋是以商品房名义买卖的;2、判令某某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107、130条等规定的义务,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为一个月,办证费用执行政府相关部门收费标准,并签订正购房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曲某某曾于2015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曾经本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该涉案房屋买卖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此类纠纷中单位和职工不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人本次诉讼虽然变换了起诉理由,但是涉案房屋的性质及双方纠纷性质、法律关系仍然没有改变,故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曲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靖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