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圣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冯希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圣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冯希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圣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工业园泰山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灵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希栋,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潍坊圣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希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圣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冯希栋差额工资550元、未休带薪年假假期的工资586.67��、经济补偿金15152.5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冯希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冯希栋在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到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处就职。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工资的组成部分和其提供的工资表体现了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给被上诉人冯希栋的工资已经超过潍坊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故不存在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冯希栋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希栋休年假,但因被上诉人冯希栋想增加自己的收入因此放弃休年假,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也将年假工资(年终奖和加班)与被上诉人冯希栋的收入一起发放完毕。三、本案中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希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冯希栋不同意续订,按照法律规定,此时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冯希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圣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2、不向冯希栋支付差额工资5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67元、经济补偿金151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冯希栋自2006年6月到潍坊圣隆公司任教练员职务;2、双方曾经在2006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签订过《教练员聘任书》、《劳动合同》;3、经冯希栋申请,2016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潍坊圣隆公司向冯希栋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67元、经济补偿金15152.5元。上述事实及所涉证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4、书面劳动合同有冯希栋签名,所��明用工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且冯希栋自持潍坊圣隆公司书面证明亦载明用工期限自2006年6月至2015年11月,故对书面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书面劳动合同还载明,工资发放标准为:基础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5、潍坊圣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中均有冯希栋本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记载,其中2013年工资情况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5月、8月、10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11月(除8月份外),月工资的发放数额均低于2014年1500元、2015年16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最低工资标准实施日2014年3月、2015年3月分别计算,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共发放基础工资+考核工资10000元;2015年3月至11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共发放基础工资+考核工资9240元,其差额为5560元[(1500×8-10000)+(1600×8-9240元)=5560元]。另外,工��表还记载发放过2014年年终奖1000元、招生提成1400元、加班60元;2015年招生提成1400元;6、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的是每周5天、每天8小时,由劳动者安排具体工作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潍坊圣隆公司为此没有安排过冯希栋带薪年休假;7、潍坊圣隆公司以冯希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再为其报销费用,作为不为冯希栋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对潍坊圣隆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冯希栋自持书面证明所记载的用工期限与书面劳动合同所记载用工期限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可以认定至2015年11月30日解除。因潍坊圣隆公司自认,是冯希栋不再与公司继续劳动关系,而非因书面劳动合同期限界满,所以潍坊圣隆公司就用工期间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应对冯希栋因此不再继续双方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用工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制定合理用工报酬,所以潍坊圣隆公司应对其中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工资予以补齐。因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工资,目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基本生活必需的保障,其所提供工资表中的年终奖、招生提成、加班费不能抵扣最低工资数额,故对冯希栋关于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虽然记载是由劳动者具体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对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已经做出限制,所以应当另行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安排的则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根据冯希栋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原仲裁书所裁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6.67元、经济补偿金15152.5元均在法定合理范围内,冯希栋对此仲裁结果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亦对冯��栋仲裁请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潍坊圣隆公司与冯希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二、潍坊圣隆公司应向冯希栋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86.67元、经济补偿金15152.5元,以上共计21239.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圣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提供的2013—2015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月份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为被上诉人冯希栋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冯希栋提供的《���动合同》等证据,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冯希栋安排过带薪年休假,且被上诉人冯希栋在劳动期满后不再继续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向被上诉人冯希栋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潍坊圣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圣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