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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支行与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勇军、燕喜梅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支行,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勇军,燕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371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支行法定代理人:李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樊继桃,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高瑞先,女,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李佳声,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个体。被执行人:燕彩琴,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张换,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李培宏,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刘艳,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郭建军,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郭兰英,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裴勇军,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燕喜梅,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个体。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支行与樊继桃、高瑞先、李佳声、燕彩琴、张换、李培宏、刘艳、郭建军、郭兰英、裴勇军、燕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乌尼尔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晨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