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清雅与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雅,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79号原告:陈清雅,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杰,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雅与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滑上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清雅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滑上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滑上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清雅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0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清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张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雅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原告特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将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根据实际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被告张文杰辩称,河南熙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捷公司)系本案原、被告共同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持有49%的股份,被告持有51%的股份,本案所涉款项是滑县英洁士移动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洁士公司)与熙捷公司合作过程中,熙捷公司转账给英洁士公司的业务款项。被告作为英洁士公司的代理人为熙捷公司出具的这份手续。该借条由熙捷公司会计登记并保管,现原告自行从熙捷公司会计处将该借条取出主张个人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股东利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张文杰6万元,被告张文杰于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陈清雅补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清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张文杰,2013年8月26日”。后经原告陈清雅向被告张文杰催要,被告张文杰尚未偿还。庭审中,被告提供移动洗车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该6万元系履行该协议。但是在该协议上均未载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签订时间,且原告亦不认可涉案的6万元系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付被告6万元,并由被告张文杰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6万元系英洁士公司与熙捷公司合作过程中,熙捷公司转账给英洁士公司的业务款项进行抗辩,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被告以涉案的6万元系原告履行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该协议未载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签订时间,故该协议未成立,且原告亦不认可涉案的6万元系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故对于被告张文杰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雅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晶晶审 判 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阴瑞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