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能、李利省等与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能,李利省,李晓利,李成刚,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73号原告:孙能,女,194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利省,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晓利,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成刚,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5170585P。法定负责人:徐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帅杰,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能与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李利省、李晓利、李成刚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帅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王帅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新昌铜业东200米处时,与行人李宗凡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宗凡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帅杰未答辩。被告富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8时许,王帅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新昌铜业东200米处时,与行人李宗凡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宗凡受伤,李宗凡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宗凡1941年10月30日出生,孙能系李宗凡爱人。二人共育有子女4人。长子李石头,次子李成刚,长女李利省,次女李晓利。长子李石头经本院释明之后,不参加本案诉讼,亦不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事故发生后,李宗凡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036.1元。李宗凡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58,485(11,697×5)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为21,335元。在处理李宗凡的后事过程中,原告李成刚、李利省主张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2人10天为宜。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1,587.73(28,976÷365×2×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50元,结合原告处理丧事的实际状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富达公司。王帅杰系承包经营富达公司的出租车。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181财保35号民事裁定,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后被告富达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帅杰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富达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应与王帅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宗凡的医疗费为1,036.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36.1元。此事故造成李宗凡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李宗凡的死亡赔偿金为58,485元,丧葬费为21,335元,误工费为1,587.73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31,907.7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1,907.73元,被告王帅杰应赔偿80%,即17,526.18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17,526.18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8,562.28(1,036.1+110,000+17,526.1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冷藏费及救护车抬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能、李利省、李晓利、李成刚128,562.28元;二、驳回原告孙能、李利省、李晓利、李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870元,被告王帅杰、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四原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