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世杰与娄刚良、李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杰,娄刚良,李战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68号原告武世杰,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宋绍芬(实习),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刚良,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李战力,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世杰被告娄刚良、李战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刚良、李战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0时,被告娄刚良驾驶豫B×××××号车辆从沙口路农业路南路西加油站向东上沙口路时,与武世杰驾驶电动车沿沙口路进行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武世杰受伤的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第096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刚良对此次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原告武世杰无责任。现经查证,被告一是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二指派的任务,且被告二以保险人名义直接向被告三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骨折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且还需要二次手术,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却一直躲避赔偿,致使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喷了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保险人需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修车费等间接损失。5、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6、车损没有正规发票、维修清单、车损照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娄刚良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战力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3、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1、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出院指导一份;5、住院费用每日清单20份;6、住院收费票据2份;7、门诊检查票据3份;第四组证据:1、误工证明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工资表6份;第五组证据;1、发票42张;2、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误工费用仅支持住院期间;第五组证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车损没有正规发票、车损照片,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娄刚良、李战力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娄刚良驾驶豫B×××××号车辆从沙口路农业路南路西加油站向东出站上沙口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沙口路向南行进中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娄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一定要遵医嘱按时服药,不要随时减量和停药;2、下周来院拍片复查;3、术后三个月来院拍片复诊,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在患肢不负重的情况下行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1年后拍片复查,可考虑行膝关节内固定拆除;4、如有不适应立即与主管医师取得联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529.75元。豫B×××××号车登记在罗高杰名下,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娄刚良驾驶该车辆。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战力。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娄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本院认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0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6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的营养费为32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36元(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2814元(2814元/月÷30天×30天=2814元)。6、车损。原告提交的有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予以证明,维修费用为280元。7、停车费。原告提交的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用420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1-8项,原告的损失共计27913.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6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为12863.75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共计47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车损2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2863.75元,因被告娄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娄刚良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5050元(10000元+4770元+280元=1505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世杰赔偿15050元;二、被告娄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世杰赔偿12863.75元;三、驳回原告武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娄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