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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秀岐诉孟庆泉、代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岐,孟庆泉,代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584号原告:杨秀岐,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歧,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孟庆泉,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代春山,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杨秀岐与被告孟庆泉、代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岐、被告孟庆泉、代春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孟庆泉、代春山给付化肥款9,310.00元,利息3,33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孟庆泉于2015年5月2日在杨秀岐经营的克东县三佳化肥农药经销部购买化肥,化肥款9,310.00元。约定:如5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超期未还从购货之日起按1.2分计息,如11月30日仍不能偿还,从购货之日起按1.5分计息,并由代春山担保。后多次向二人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杨秀岐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庆泉、代春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庆泉、代春山是亲属关系,2015年5月2日由代春山介绍,孟庆泉在杨秀岐经营的克东县三佳化肥农药经销部赊购55%含量的宝丽达玉米肥70袋,每袋133.00元,共计9,310.00元。约定:如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超期未还从购货之日起按1.2分计算利息,如当年11月30日欠款人不能偿还,从购货之日起按1.5分计算利息。杨秀岐多次向孟庆泉、代春山催款,代春山于2016年7月17日给杨秀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10,427.00元,为欠款,从2016年6月1日按1分利计息,到11月份还款,欠款人代春山。故杨秀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孟庆泉与杨秀岐之间签订的“赊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孟庆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春山虽然不是买受人,但其在杨秀岐索要化肥款时出具了欠据,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孟庆泉、代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秀岐化肥款9,310.00元,利息3,336.00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减半收取计58.07元由孟庆泉、代春山负担;保全费146.46元因杨秀岐撤回保全申请,退还杨秀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