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友谊投资有限公司、谛高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T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友谊投资有限公司,谛高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T,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友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南水岸公馆天涛园17号楼1门301。法定代表人:李春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谛高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T.O.P(HongKong)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1402室。代表人:严建邦,董事。被执行人: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7号80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南京东路233号南京大楼7楼712室。法定代表人:叶国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友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谛高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T.O.P(HongKong)InvestmentCompanyLimited]、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的(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国英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军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