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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73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91647。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40531。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该公司董事长。温岭大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10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中豪公司应偿还大江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诉讼费用491600元,由中豪公司负担。2017年3月1日,因中豪公司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大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豪公司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江公司以被执行人中豪公司的财产目前无法处理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执7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