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81执恢4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蓥市支行与余中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蓥市支行,余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恢44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蓥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中荣,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关于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余中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75.29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余中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965.3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