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康文启与杨书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启,杨书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032号原告:康文启,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康文启与被告杨书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新密市刘寨乡西马庄村委安置房工地共干了9401.66㎡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2800元。工程结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两次共给付70000元,尚欠42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800元。被告杨书平未答辩。原告康文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负责结算,原告共给被告干了9401.66㎡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2800元,被告已经给付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428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证人杨某证明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杨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杨书平户籍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原告康文启在被告杨书平承包的郑州市新密市刘寨乡西马庄村委安置房工地粉刷5-7号楼梯间及地下楼梯墙面工程,工程结束后,2016年3月4日,经被告雇佣的技术员杨某测算丈量,原告共粉刷墙体面积为9401.66㎡,杨某遂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张。2017年农历一月十三日,原告持工程量清单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经核算,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2800元,其仅在工程量清单签字予以确认,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腊月底前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对下欠428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平欠原告康文启工程款428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文启工程款4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杨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