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培晋、许花英与刘秋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96号原告:崔培晋,男,1950年7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许花英,女,1950年6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刘秋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希希,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培晋、许花英诉被告刘秋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培晋、许花英、被告刘秋明委托代理人张希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2、依法判令被告因违规典当抵押借款,给原告夫妻二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女儿为了向被告借款,偷拿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扣押在被告处,并找人冒充原告崔培晋在借款上签字,从被告处取得了20余万元的借款。后该案经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女儿找人冒充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判令该笔借款由其女儿偿还,原告不承担偿还义务,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发生的违规借款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女儿虽然对抵押房产没有处分权,但被告在放贷时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应当向无权处分人即二原告的女儿要求其承担赔偿款责任;2、被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是基于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取得的,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是没有返还义务的;3、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保管上的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所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两原告女儿崔贞洁为了借款,私自拿两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找人冒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押在被告处。被告因未收回借款,拒绝返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及《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5)城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的女儿出具的《借款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城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二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刘秋明处借款合同上二原告的签字系二原告的女儿找人替签,并非二原告本人所签,故2013年2月25日,二原告并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崔培晋自愿用位于晋城市西城香府6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的该项约定依法不成立且无效,被告刘秋明无权占有二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原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明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返还原告崔培晋、许花英。二、驳回原告崔培晋、许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崔培晋、许花英承担350元,被告刘秋明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原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