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健、陈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健,陈理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异44号异议人陈健,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陈理华,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楼。申请执行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陈理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健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13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健称,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已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且又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明显为无效担保,以无效担保查封申请人2000万元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异议人权利。申请人陈理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称,我们提供的保全资产是完全合法的,且已通过法院核实可以作为保全资产的担保,且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价值结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本院查明,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陈理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2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7)湘13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娄底市××钢城东路西侧的房屋十二套;查封、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陈健名下2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7年3月2日,本院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湘13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1302执保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登记被被申请人陈健名下的房屋预售证号为G201403020010、G201430270014、G201430270013、G2014030270012的房产予以查封;协助将登记在陈铖名下的合同编号为201602060081的房产予以查封;协助将登记在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8250、105239、108404、108402、108405、108410、108409、108403、108249、108241、108242、108243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有权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人陈理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依法受理。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对异议人名下的部分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申请担保?提供什么财产或多少财产作为申请担保?依法由本院审查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虽然在银行设置了抵押或是被依法查封,但在该财产未被依法处置之前,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在该财产上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且现阶段仅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涉及保全财产的处置,如果申请人在娄底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不能成立,确给异议人造成了损失,异议人可依法请求赔偿。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鹏审 判 员 梁志兵审 判 员 游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