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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其佳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5号原告赵其佳,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其佳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与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000元,支付延期支付工资利息7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承建涟水县今世缘小镇工程,2013年8月,因项目停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做门卫看材料。至2016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000元,并出具清还��资承诺书证明,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雇佣原告不是事实,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原告劳务费出具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初,被告承建涟水县今世缘小镇工程,地点位于涟水县高沟镇。2013年8月,因被告承建的项目停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在承包的工地上做门卫看材料。至2016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4000元,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张晓明出具清还工资承诺书,对所欠原告工资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门卫看材料,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000元,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张晓明出具清还工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资款的利息7196元,因在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虽提出,张晓明书写的清还工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并不认可,而且张晓明在2015年12月23日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变更了,公司更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涟水县今世缘小镇项目部负责人张晓明在与淮安市常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为张晓明签名,而且在工程承包后张晓明一直在工地上负责,即使被告单位的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张晓明仍是被告单位职工,张晓明仍代表被告单位常州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据此,张晓明所签的承诺书应代表被告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尚欠原告工资款。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工资款,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明的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其佳工资款34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