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22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杜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经李家堡阎家岭村村文书朱仲臣,把原告的1.3亩地租给被告,租期为14年,当时租金为22000元,当时被告给付2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过去一年有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说的有些不属实,我当时就给打了20000元欠条,说2016年底还清。原告向我要过一次,我还是没钱。原告说如果再不给钱就把地收回去,我说收回去就收回去吧,我也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经绥中县李家堡乡阎家岭村村委会及该村文书朱仲臣证明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原告将房后1.3亩地租给被告杜某使用,租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29年10月12日,租金为每年1500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租金2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还欠20000元尚未给付,为此被告杜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杜某欠李某20000元到2016年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尚未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期间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租金20000元,被告以没钱不继续租地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表示愿意将地继续租给被告使用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杜某主张因没钱给付租金为由已经解除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双方未办理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故对于被告杜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李某租金2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金2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