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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赵伯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4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赵伯虎,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伟诉被告赵伯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被告赵伯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7年4月10日在网络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出售《快轮牌》碳纤维材质电动滑板车的信息,能行驶30公里。经过联系,于4月11日在唐山创业中心门口交易时,原告交给被告800元。因原告不懂物品真假,收到后经鉴别,并非被告所说的《快轮牌》电动滑板车,实为《飞特威》,材质也并非碳纤维,而是合金材质,公里数也达不到30公里。原告要求退货时,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赔偿1600元,误工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赵伯虎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消费者私下交易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在网上登记的出售信息未说明是快轮牌滑板,并且出售的是二手闲置物品,行驶距离可能存在偏差,在交易时已全部告知。原告与我进行的是当面交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与售价不符应拒绝取货,既然已经取走,就是认可了滑板的瑕疵和价值,并且取货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定金,约定第二天支付其余款项。按照惯例,二手闲置物品当面交易验货售出后不退不换。原告的真实意图是转卖,在取货当天就在闲鱼网开始销售。综上,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刘伟通过网上发布的交易信息从被告赵伯虎处购买二手电动滑板车一辆,协商价款为800元。原、被告在唐山市创业中心门口见面,原告验货后双方当面交易,同时,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300元,原告主张剩余500元为现金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了3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销售信息与其实物信息不符,要求被告双倍赔偿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网页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欺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系当面交易,并经原告当面验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购买的货物品牌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二手物品交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亦无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