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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连军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军,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军,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难,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标准件厂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难、温雅萍,被上诉人现代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离厂后生活费988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是遵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在家待岗,并非上诉人自己待岗。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认定上诉人是自己待岗,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待岗,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什么时候上班等通知,至今已近9年,上诉人及亲属也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上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因此,待岗也是被上诉人实行管理的一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给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生活费的理由是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主张了最低生活补助金。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生活困难,无人照顾,民政部门于2016年3月给上诉人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此前上诉人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因此至少保护上诉人在2016年3月前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现代钢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7个半月的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11250元;2、判令被告给付我离厂后的生活费98880元;3、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11年共计55000元;4、要求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病被车间负责人送到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安排做保安工作,2009年6月回家至今。2009年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承接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也接受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的全体职工。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和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到2009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做保安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只为原告开500元工资,欠原告1500元工资,这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淑范,苏红凯证言为证,证实被告单位也欠他们工资,是后来陆续补齐的。按照法律规定,有关工资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关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单位应当给付欠原告的工资11500元。原告原在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被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原告没有向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被告也没有办理辞退原告的手续,因此原告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过或者向被告要求工作,而被告不安排工作意向,是原告自己待岗的,且原告已向有关部门主张最低生活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生活费98880元不能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11年共计5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的主张不予保护。故依据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连军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11500元。驳回原告李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李连军自2009年6月起未在现代钢铁公司工作;2016年李连军申请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以申请人李连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连军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14日以申请人李连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连军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未能及时提出仲裁申请的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代钢铁公司认可“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平浩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连军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11500元。驳回原告李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系现代钢铁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其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连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