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巧生、董勤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巧生,董勤风,郭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60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堂,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邢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巧生,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董勤风,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郭风珍,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巧生、董勤风、郭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堂、冯贞秀、被告许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巧生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勤风的起诉,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许巧生与原告签订了邢台县农信借字2012第07532012549689号《个人借款合同》,由郭风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风珍与原告签订了邢农信保字2012第07532012549689号《保证书》;约定被告许巧生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7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许巧生在借款期间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风珍未作答辩。被告许巧生辩称,该笔贷款我已经归还给了信用社信贷员董军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许巧生与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邢)农信借【2012】第0753201254968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7‰计算,被告郭风珍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许巧生作担保。2014年9月20日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董军生向被告许巧生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收到许桥生贷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信用社的信贷员董军生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的作为,应视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巧生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郭风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喜庆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