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宗宜、苏少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宗宜,苏少初,叶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宗宜,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少初,男,1955年6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少龙,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林宗宜因与被申请人苏少初、叶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宗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鉴定结论认定《确认书》上“林宗宜”的签名并非林宗宜所签,案涉借款并非林宗宜所借。(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苏少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林宗宜存在案涉借款事实。第一,鉴定结论已认定《确认书》上“林宗宜”的签名并非林宗宜所签,该证据对林宗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林宗宜未否认600万元借款为由,认定林宗宜默认向苏少初借款,无事实根据。林宗宜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从未向苏少初借款,其仅是表示曾签过一份与本案《确认书》前面部分同样涉及关于400万元投资款内容的《确认书》,但并非本案中的《确认书》。第二,苏少初主张的借款均系转账给叶少龙使用,林宗宜从未收到案涉借款。第三,深圳市智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及苏伟东与苏少初、叶少龙存在关联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苏少初曾委托其转账,无法证明其代为支付给叶少龙的款项是苏少龙借给林宗宜的款项。(三)苏少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叶少龙和林宗宜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确认书》约定的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叶少龙和林宗宜各向苏少初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超出了苏少初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宗宜从未确认曾向苏少初借款600万元,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林宗宜在庭审中只是确认曾就苏少初投资的400万元签署过《确认书》,其在庭审、答辩状和代理词中一再明确案涉借款与其无关,但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林宗宜确认案涉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苏少初与林宗宜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的重要证据系苏少初和叶少龙伪造,原审法院未追究苏少初、叶少龙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苏少初仅对林宗宜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不符合常理。第二,叶少龙主动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给苏少初,不符合常理。苏少初提供的证据四《户名为叶少龙、卡号为62×××90在2010年11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借贷记录》是叶少龙通过银行打印出来。第三,《确认书》系苏少初和叶少龙伪造。叶少龙称《确认书》是林宗宜在其面前亲笔签署,但《确认书》已被鉴定结论确认非林宗宜所签,而该《确认书》系叶少龙提供给苏少初。第四,苏少初提交的证据10《证明》系伪造。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但用以证明苏伟东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叶少龙汇款100万元,证明的内容尚未发生,却由苏伟东提前出具证明。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究苏少初和叶少龙串通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却依据该伪造的证据判决林宗宜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林宗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和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林宗宜无需向苏少初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苏少初、叶少龙承担。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粤民终1559号民事裁定,将二审判决第三项补正为:“林宗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少初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宗宜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宗宜是否应向苏少初连带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林宗宜应向苏少初连带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首先,2014年11月22日,林宗宜向一审法院对案涉《确认书》申请鉴定时,申请鉴定的是案涉《确认书》后半部分内容“(利息同苏少初借用苏攒淘先生月息一分半一样)600万×0.015=90000元(月息),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20个月,每月90000元×20个月=180万元”与前半部分内容“苏少初在2010年11月1日汇给叶少龙、林宗宜先生(广州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齐富路项目中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苏少初投资款,600万为借给叶少龙、林宗宜用款”是否为同时一次性书写形成,拟证明该后半部分内容是补填的,签署《确认书》时并无该部分内容。可见,林宗宜确认其签署了内容为“苏少初在2010年11月1日汇给叶少龙、林宗宜先生(广州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齐富路项目中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苏少初投资款,600万为借给叶少龙、林宗宜用款”的《确认书》。其次,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就林宗宜的鉴定申请进行法庭调查时,林宗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苏少初提交的案涉《确认书》的前半部分内容与后半部分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林宗宜在签署《确认书》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后半部分文字是苏少初在《确认书》签署完后加上去的;林宗宜签完《确认书》后将《确认书》交给苏少初,其手上不持有《确认书》,也不清楚后半部分文字是何时形成的。因此,林宗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一步确认了林宗宜签署了与案涉《确认书》前半部分内容相同的《确认书》。第三,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对林宗宜作笔录时,林宗宜在核实案涉《确认书》后称:2012年6月25日,叶少龙拿了一份手写的《确认书》,叶少龙先在上面签了字,之后林宗宜也在其上签字;当时那份《确认书》上并无约定利息的部分;在回答苏少初提交的案涉《确认书》上的“林宗宜”的签名是否林宗宜的签名时,林宗宜回答该签名不是他手写的签名,是复印过来的。因此,此时尽管林宗宜认为案涉《确认书》上“林宗宜”的签名并非其手写,但其仍未对其向苏少初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林宗宜确认了其签署了内容为“苏少初在2010年11月1日汇给叶少龙、林宗宜先生(广州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齐富路项目中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苏少初投资款,600万为借给叶少龙、林宗宜用款”的《确认书》。林宗宜关于其仅是表示曾签过一份与案涉《确认书》前半部分同样涉及400万元投资款内容的《确认书》的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宗宜在鉴定机构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文鉴字第201号)后,反悔称其从未签署过《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林宗宜承认其签署过一份内容与案涉《确认书》前半部分内容一致的《确认书》的事实,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林宗宜连带偿还苏少初6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林宗宜申请再审主张,案涉《确认书》系伪造,其未向苏少初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林宗宜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并非仅以案涉《确认书》为依据,而是以林宗宜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其签署了内容为“苏少初在2010年11月1日汇给叶少龙、林宗宜先生(广州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齐富路项目中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苏少初投资款,600万为借给叶少龙、林宗宜用款”的一份《确认书》这一事实为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因林宗宜并未在案涉《确认书》上签字,二审法院并未判决其连带承担案涉《确认书》中约定的利息。因此,林宗宜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宗宜申请再审主张,600万元借款系转账给叶少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600万元借款尽管系转入叶少龙账户,但林宗宜与叶少龙共同经营公司,且如前所述,林宗宜也自认其向苏少初借款600万元,故林宗宜该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是否追究苏少初和叶少龙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林宗宜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判决超出了苏少初的诉讼请求。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粤民终1559号民事裁定,将二审判决第三项补正为“林宗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少初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经补正后,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苏少初的诉讼请求,林宗宜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宗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小红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智锋书 记 员 陈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