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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小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604号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5066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男,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江小美,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30元、机电设施费5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530元、机电设施费滞纳金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米兰水域天城26-2-103号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物业费为1.5元/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35.86元。机电设施费0.2元/平方米,每月应缴纳18.12元。两项均应按年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530元、机电设施费4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小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催款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小美系天津市东丽区米兰水域天城26-2-103室房屋的业主。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天津市东丽区米兰水域天城26-2-103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按年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协议中双方还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物业费为1.5元/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35.86元;机电设施费0.2元/平方米,每月应缴纳机电设施费1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2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30元、机电设施费530元,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费用等。原告依据协议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合计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江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人民陪审员  刘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