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529连云港金泰达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邵仁龙、汪晓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泰达橡胶材料有限公司,邵仁龙,汪晓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529号原告连云港金泰达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15号楼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5453104E。法定代表人白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仁龙,男,1964年6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汪晓冰,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大浦开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许红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金泰达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达公司)诉被告邵仁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泰达公司申请追加汪晓冰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撤离原告金泰达公司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告系设在大浦开发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一直聘用东陇海保安公司负责门卫及厂区治安保卫工作,2017年3月被告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强行赶走东陇海保安公司并由其召集的一帮人强行充当金泰达公司的门卫至今,致使原告进出人员必须经其同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干扰,甚至法院送达传票也被被告强行阻挡。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霸占原告门卫工作无任何法律依据,并对原告造成严重干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仁龙、汪晓冰辩称:1.白爽没有权力代表金泰达公司对被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白爽于2009年私自变更工商登记成为金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公司60%的股东、董事都一直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白爽的父亲白杰,而且白杰一直以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在公司行使管理权,董事长的身份从公司成立至今,总经理的身份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底。2015年2月9日,通过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白杰继续担任公司董事长,故白爽一直以来不是金泰达实质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已经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白爽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资格。2.两被告是受公司持股60%的股东及董事的委托在金泰达公司行使相应的职权,对金泰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发挥一定的作用,没有妨害金泰达公司正常经营的任何行为,相反,白爽、白杰一方阻止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上班的工人进行打压不发工资,不上班的工人发工资,恶意到相关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莫须有的举报,试图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排除妨害的对象应该是白杰、白爽。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是2016年6月27日委托陇海保安服务公司,该公司严格按照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安保职责,也不构成对白杰、白爽一方的妨碍,金泰达公司工作秩序正常,白杰、白爽作为公司董事可以自由到工厂从事与其职务相当的工作,不会有任何人对其进行妨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爽所代表的金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泰达公司由杭州汇金化工有限公司、香港洋泰技术顾问有限公司、香港连捷实业有限公司三家股东出资设立。金泰达公司成立之初由三家股东分别指派了白爽、白杰、郭爱梅、徐翔、茅丽芳、刘文潮、朱结东七位董事。徐翔与白爽及白杰之间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股东香港洋泰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邵仁龙全权代表洋泰公司参加原告金泰达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表决权,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香港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委托被告汪晓冰作为该公司在金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连捷公司参加金泰达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洋泰公司与连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认证,委托授权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金泰达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召开2016年临时董事会,参会人员有:白杰、白爽、迟善杰、徐翔、茅丽芳、邵宝龙、邵仁龙,列席人员有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领导,记录人员为孙学纳,此次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决议第2条:高级管理干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需三方共同讨论作出决议。徐翔拥有对中层干部(白爽除外)及以下员工直接任免权。任何人耽误生产或不能胜任该职位,可在符合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法前提下对其做出处理。第3条:为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委任徐翔继续任公司总经理至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需完成销售目标600吨,生产目标500吨,年底不亏损。第4条:为了完成目标徐翔需要助手将企业当前的非常态过度到常态。因此徐翔在职期间,由汪晓冰先生任职副总经理作为徐翔的助手,但徐翔离职时,汪晓冰先生也需离职。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洋泰公司及连捷公司系原告金泰达公司的股东,其本身有权利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法定职责内的权利,对于公司内无论是印章、账册的保管,还是人事任命及管理均系公司内部基本事务的管理范畴,完全系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具体规章的执行问题。本案就双方争议的本质而言,实为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管控权的争执,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因此股东之间因公司控制权的争议,可以通过股东会这一权力机构予以解决。被告邵仁龙、汪晓冰在原告金泰达公司从事的工作经过了股东洋泰公司、连捷公司及董事的合法授权。另外,2016年7月4日的董事会,被告邵仁龙也与白爽、白杰等董事共同参会行使表决权,该次董事会也任命被告汪晓冰作为徐翔的副手,协助徐翔工作,虽然徐翔的总经理职务任期已满,但徐翔至今未离职,那么汪晓冰也不符合离职的条件。综上,被告邵仁龙及汪晓冰受股东及董事的委托且经过金泰达公司董事会的认可,有正当理由在金泰达公司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判令排除妨害、两被告立即撤离金泰达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金泰达橡胶材料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