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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银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超,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晶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超犯诈骗罪一案,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超及其辩护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到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帮银行揽储完任务的事实,先后骗取多名朋友和熟人给其银行卡上转钱,钱到手后全部偿还了其个人债务,然后关掉手机,躲藏起来。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做生意发货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谢某信任,让谢某给其银行卡上转入共计44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银超将一辆帕萨特抵给谢某,折款11.8万元及还款2万元。实际刘银超尚欠谢某共计30.2万元未还。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合伙做生意发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2信任,让刘某2给其银行卡转账37.2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刘银超还给刘某22万元及刘银超父亲刘黑堂将一套位于西曲沟小区的住房折抵25万元给刘某2。实际刘银超尚欠刘某2共计10.2万元未还。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帮银行完成储蓄任务的事实,骗取郑某信任,让郑某给其银行卡转账25万元,刘银超将该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进货为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康某给其转账10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银超归还康某2000元,尚欠9.8万元未还。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杜某信任,让杜某给其转账10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杜某尚欠刘银超3万元,实际刘银超尚欠杜某7万元未还。被告人刘银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南路文竹苑小区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谢某等陈述,银行查询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银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银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部分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即谢某案发之前和其协商车辆17万元顶款及还了其部分现金以及杜某款还了8000元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张晶晶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刘银超诈骗谢某30.2万元数额不当,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之取证原则认定为6万元。被告人供述在谢某转款后还过借款6万元,之前上货13次,每次给谢某一万元,共计十三万元,案发之前又将车辆过户给谢某,协议拆抵17万元,谢某转卖11.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均价,协议双方认可还欠谢某8万元,签定协议后又给了谢某2万元,该起诈骗数额应认为6万元。2、指控诈骗杜某7万元,数额不当,应当是6.2万元。刘银超和杜某均证实给过两个月利息,每月4000元,共计80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70000万元中扣除。3、刘银超与康书皮超借款9.8万元属民间借贷,不属诈骗。刘银超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康某借款,借款10万元之后却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不属诈骗。4、刘银超归案后认罪、悔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强,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到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帮银行揽储蓄完任务的事实,先后骗取了多名朋友和熟人给其银行卡上转钱,钱到手后全部偿还了其个人债务,然后关闭手机,躲藏起来,被告人刘银超共骗取他人现金74.6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做生意发货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谢某信任,让谢某给其银行卡上转入共计44万元,刘银超从中给了谢某6万元,其余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银超将一辆帕萨特轿车抵给谢某,折款11.8元及还现金2万元。实际刘银超尚欠谢某共计24.2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份左右,当时我跟山西曲沃县杨某做铁合金生意,需要的资金比较多,我就想用谢某的钱,在2014年4、5月份,我给谢某说我做发货的生意了,需要钱,一车货需要22万元,做成后除了本金,还能挣一万元钱,发货周期40天左右,谢某给我的农行卡打钱,我和谢某做了十几车货后,谢某挣了十几万。在2014年11月份时我听说杨某出事了,我当时也欠别人的钱,且给我要的急,我便以发货为由用了谢某44万元钱,都用来偿还我欠别人的钱了。我还分两次还了谢某之前欠他的8万元,是从这44万元里还的。(二)被害人谢某陈述2014年5月份,刘银超找到我说他发货了,一车货投资22万元能给我一万元钱,我觉得我们一起从小玩到大的关系,就相信了。于是我跟朋友安小民先凑了两车的钱44万,以我的名义给了刘银超,然后差不多一个月的时候,刘银超就把这辆的钱44万给了我,且还给了我每车一万元共二万元,之后我又陆续给刘银超八九车的钱,每次刘银超也在差不多一个月的时候也将这八九车的钱给了我,而且将每车的一万元钱也给了我。到2014年11月21日那天,刘银超给我打电话说急需往厂里上两车货,不然那个厂就不让他上货了,我看他用的急,就给焦心宽打了电话,让他给我打到帐上44万元,并将钱转到了刘银超的帐户上,之后的一段时间刘银超还一直和我在一起玩了,期间他还给了我6万元钱,在快到一个月的时候,刘银超找不到了,打电话也不接了,之后几天不断来人打听刘银超的消息,这时我才知道刘银超骗了不少人的钱,一共不到200万。之后刘银超的家人还让我开着他的帕萨特车去找刘银超,找了十几天未找到,我才知上当受骗了,就没给他家人车。然后刘银超的姐夫白军给我说事,答应我让他家人把车给我过了户,并且给我一部分钱,我当时答应了就没有再找刘银超,在刘银超找不到之前刘银超还过我6万元,他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给了我,过户了。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再给我8万元的计划,刘银超从此就没有还我钱。这辆车我卖了11.8万元,这之后刘银超又还过我2万元。最后一次给刘银超打的44万元之前,刘银超以发货名义借我的钱都已经还清。(三)谅解书证明,刘银超将帕萨特汽车一辆过户给谢某,再支付谢某人民币8万元,两人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债务,谢某表明原谅刘银超,不再追究刘银超的任何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合伙做生意发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2信任,让刘某2给其银行卡转账37.2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刘银超还给刘某22万元及刘银超父亲刘黑堂将一套位于西曲沟小区的住房折抵25万元给刘某2。实际刘银超尚欠刘某2共计10.2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供述和辩解2014年底的时候,我给刘某2说一起合作生意往外发货,发一车货能挣些钱,我就让刘某2给我转账,往我的农行卡上打钱,刘某2先后给我转了34.5万元货款,还有我借了刘某22.7万元钱,共计37.2万元,这些钱我没有进货而是用来还其他人的账了,主要是别人找我要帐要的急,我就编了理由给刘某2说发货能挣钱。我没有还过刘某2的钱,期间我用在安阳县西曲沟村小区的一套房子给刘某2顶账顶了25万元,现还欠刘某210万元。(二)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4年12月3日下午,我朋友刘银超给我打电话说想借我5万元钱,我答应了让我妈打到刘银超银行卡上转账五万元钱。刘说收到了。12月9日,刘银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准备钱由他发货,什么都不用管,一吨货让我挣三百元,我相信他了,就问他发货需多少钱,刘银超说发一车货需17万元,月底货款及利润就回到手里了,我说只有7.5万元,刘让我先把7.5万元给他,我们当天下午见了面一块在曲沟农行柜员机上给刘银超的银行卡转账7.5万元,刘说发一车货需17万元,之前我还借了你5万元,也给你顶上货款,剩下34.5万元货款啥时能给,我说两三天就给你转过去了。12月10日刘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借到了,借了刘珂3万元钱。让我把钱给他就行了。停了一天,我让我嫂子把刘银超借的3万元钱还给了刘珂。12月15日刘银超急着用钱了,让我给他转账三万元,我说只有2.7万元,转到了他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4日,刘银超给我发微信说往河北发货,发了5车钱不够,让我拿钱发一车货,需19万元,除了成本,一吨能挣五百元钱,并说明天把之前的货款,利润和这一车19万元货款及利润都给你打到卡上。当天钱通过我妈王军艳的农行网给刘银超转过去19万元。1月5日下午,我给刘银超打电话,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1月6日打他电话,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了。共骗了我37.2万元,后来刘的爸爸找到我和刘振威说拿刘银超在曲沟小区的房子顶50万元钱用来还之前刘银超拿我和刘振威的货款,当时我和刘振威同意了,在村委会签了买卖房屋协议。2014年9月份,我和刘银超一起合作生意,回的货款4万元,其中有刘银超2万元,现在刘银超总共欠我10.2万元。(三)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予确认。三、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帮银行完成储蓄任务的事实,骗取郑某信任,让郑某给其银行卡转账25万元,刘银超将该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供述和辩解我记得是借了郑某25万元,我忘了是以什么名义借的。钱我好像是还帐用了,没有出凭证,没有还过郑某钱,在2015年3、4月份给郑说过还款计划,郑口头同意了,但还没有实施还款计划。(二)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12月10日,刘银超给我发微信说想办一张中信银行额度1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给中信银行的那个主任完成存款任务,刘问我手里有多少钱,我说16万元,刘说他用的急,让我帮他凑一凑,我给刘银超凑了25万元,通过银行分两次转了25万给刘银超,刘说需银行完成任务后,第二天还款,第二天刘说过了2015年元旦还钱,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三)书证: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银超虚构进货为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康某给其转账10万元,刘银越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刘银超归还康某2000元,尚欠9.8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供述和辩解我借过康某的钱,我当时手里资金紧张,周转不开钱了,就给康某打电话说借他点钱,康说手里有十万元,然后康某把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这十万我用来还账了。(二)被害人康某陈述我跟刘银超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刘银超给我打电话说进货急需用钱,想让我借给他10万元,当时我手里没那么多钱,我用我妹妹康淑雪的农行卡给刘转了7万元,12月22日刘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转钱,我用我的农村信用社卡给刘银超银行卡转了3万元,刘借钱时说一周内就还钱,直到现在也没还我钱。在2016年4月8日,我急用钱了,刘银超还了我2000元,剩下的9.8万元至今未还,没有说利息。(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超虚构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杜某信任,让杜某给其转账10万元。刘银超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杜某尚欠刘银超3万元,案发前支付二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刘银超尚欠杜某6.2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当时我手里资金紧张,找杜某借钱,因之前杜某也欠着我钱了,杜某说他没钱,他找了他的朋友借10万元给了我,把钱打到我卡上,我给杜某出着利息,我给了杜某两个月的利息,每月4000元。过了两个月后,因外面要账的人多,我就消失了一段时间,电话关机了,杜某一共借了我七万元。(二)被害人杜某陈述我和刘银超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刘银超找我谈一起发货做生意之事,当时我手时资金紧张,没有钱,于是我给我朋友谢运德打电话说一块发货做生意,说一车货22万元,一个月挣一万元,谢同意做这个生意,然后我让谢把钱打到我的卡上。2014年11月份,谢运德给我卡上转了10万元,我给刘银超说谢只转过来10万元,刘说还不够发半车货的款,就当借谢运德的钱,每个月给他出4000元的利息,给谢说后谢也同意了,刘银超把每个月的利息打到我卡上,共二个月,我把钱每个月4000元利息转到谢的卡上,然后刘就联系不上了,电话关机,我之前欠刘银超3万,欠刘前妻4万元,与我无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综合证据如下:(一)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和刘银超是2013年下半年三个月购过硅锰铁认识的,陆续从刘处购了有六七车约200吨,货款已付清,2014年5月17日其因案件被抓,2015年12月4日才被释放。(二)证人陈某、刘某1、王某证言。(三)相关书证1、被告人刘银超户籍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回执。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4、业务凭证。5、抓获证明证实,刘银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南路文竹苑小区被抓获。6、无前科证明。7、非中共党员证明。8、现场检测报告书。9、银行查询单。10、银行资金流向。11、关于刘银超供述的张宝龙、刘振威情况说明证明,张宝龙身份未落实,刘振威不配合工作。12、情况说明证实,张美丽拒绝配合调查。13、相关单据证明,王某替刘银超结清奥迪车款21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骗取谢某一起中的犯罪金额应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银超供述还过谢某6万元,且和谢某陈述在找不到刘银超之前确实还过他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至于辩护人辩护该起其他扣除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杜某一起指控数额7万元,辩护人认为应扣除8000元已还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刘银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超犯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银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并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庚文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自: